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261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0********,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施某某携带十副网目尺寸均为1.048厘米的地笼网,来到重庆市大足区拾万镇长虹村2组淮远河河段,在该水域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将上述地笼网全部放置在淮远河中。次日17时许,施某某来到淮远河放置地笼网的地点,将地笼网中的2.24千克渔获物起获,随后将十副地笼网继续放在淮远河中。被告人施某某准备返回时被民警抓获,作案工具十副地笼网及渔获物均被扣押。
到案后,被告人施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渔具认定意见、禁渔宣传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指认笔录、称重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二个月,若交纳生态修复费,可适用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熹
2020年8月21日
附:1.被告人施某某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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