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施某某(曾用名施某甲、施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211969********,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莲花县**镇,住江西省莲花县**镇**村***号。1999年12月14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狩猎中使用夜铳致人死亡)被莲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安福县森林公安局(现安福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刑事拘留,1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施某某携锄头等物到安福县钱山乡月里村梭背组境内山场,用捣巢的方式猎获了一只野生竹鼠,后带回家中食用。同月下旬的一天,施某某又到梭背组境内山场利用同样的方式猎捕野生动物,但未猎获到野生动物。同年11月22日,施某某携锄头、猎犬等再次到梭背组境内山场,采取犬捕和捣巢的方法猎捕野生动物,但未猎获到野生动物,后在返回途中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施某丙、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扣押、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小辉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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