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唐古检二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路**号**小区**栋**号,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路**号**小区**栋**号,群众。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施某某经营广西南宁**快递**部期间,在明知姜某某(已判决)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却违法出售卷烟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润,仍然为姜某某提供邮寄香烟帮助。经审查,姜某某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向河北省唐山市的李某某违法销售卷烟金额五万余元,全部通过施某某经营的快递邮寄。
施某某总计收取姜某某微信转账的运费六万余元,获利二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未办理有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证明、微信转账交易明细、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姜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明知姜某某(已判决)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而为姜某某提供邮寄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施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海燕
检察官助理:刘佳琪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被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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