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施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3199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江门市蓬江区**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村**巷**号,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苑**幢**。2019年9月11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刁海彦、许霈珍,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起,被告人施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公寓及江门市蓬江区**大道**栋**房经营**店(下文简称“**店”),经营范围为服务:美容、美甲、健康信息咨询(不含医疗服务)、个人形象设计。期间,被告人施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行业执业资格并经核准的情况下,非法使用没有国家法定批准文号的药品,对他人实施微整容手术。被告人施某某在经营期间先后对被害人余某某以及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区某某、周某某、甘某某、刘某某、叶某某等人注射假药肉毒杆菌和玻尿酸等针剂。经查,被告人施某某非法实施微整容手术的营业额合计人民币524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医用纱布片、医用棉签、针头、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液体若干瓶等物品一批;
2.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图片、营业执照、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批复》、江门市蓬江区卫生健康局《关于施某某涉嫌非法行医案的情况说明》、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证人张某某、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区某某、周某某、甘某某、刘某某、叶某某等的证言;
5.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从事医疗活动,使用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容丽芬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涉案物品医用纱布片、医用棉签、针头、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液体若干瓶等物品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请依法判处;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六份、案卷七册(含光盘七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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