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9〕1604号
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朱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街**巷**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施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叶某某、朱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5日至8月2日、自2019年9月17日至10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6月22日至7月6日、自2019年9月3日至9月17日、自2019年11月17日至12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中旬开始,施某乙(已判决)等人通过建立“喜来登”、“香格里拉”、“王者归来”等微信赌博群,组织他人以抢红包“牛牛”赌博的方式在微信群内开设赌场并抽头牟利。被告人叶某某、朱某乙在明知被告人施某甲将企业支付宝账号出租给他人用于赌博群赌资结算的情况下,仍将名为“乐清市**便利店”、“乐清市**农具店”、“永嘉**副食品店”企业支付宝账号提供给被告人施某甲出租给施某乙。经查,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月25日,该赌博群总押注金额合计人民币888176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分析报告、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吴某甲、徐某某、吴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甲、叶某某、朱某乙及同案犯施某乙、周某某、夏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账户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叶某某、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叶某某、朱某乙为他人赌场提供赌资结算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叶某某、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朱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叶某某、朱某乙均系初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叶某某、朱某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施某甲、朱某乙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宏炽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施某甲、叶某某、朱某乙现被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卷宗7册,随案移送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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