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施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村**组**号。曾因盗窃财物,于2004年9月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乙,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射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涉嫌盗窃、信用卡诈骗罪、施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施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施某乙在射阳县境内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三轮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6900元(以下计币单位同)。其中,施某甲单独作案1起,施某甲、施某乙共同作案2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30日下午,施某甲伙同施某乙至射阳县**镇境内S329省道旁,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窃电动三轮车价值1500元。
2.2020年8月19日下午,施某甲伙同施某乙至射阳县陈**居委会**路,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窃电动三轮车价值3100元。
3.2020年8月22日上午,施某甲至射阳县**村境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窃电动三轮车价值2300元。
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施某乙已退还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65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辨认笔录;
6.射阳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楠楠
检察官助理:蒋雅婧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甲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施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251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听资料光盘1张;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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