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施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施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乙,别名施某丙,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泗洪县**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施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丁,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施某丁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丁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丁,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丁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日0时许,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及马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泗洪县双沟镇江湖烧烤店与他人聊天时,马某某因不满王某某看其,与王某某发生口角,遂动手殴打王某某,继而双方相互打斗。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与李某某见状后,上前与马某某一起殴打王某某。后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丁与马某某、李某某分别持剪刀、铁铲、啤酒瓶、塑料椅、木棍等工具在该烧烤店门口、大厅、厨房等地追打王某某,致王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王某某逃离该烧烤店后,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丁与马某某、李某某又持菜刀、铁铲、木棍、啤酒瓶等工具继续追打王某某。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创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俞某某、邓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5.泗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鉴定意见;
6.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耀阳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丁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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