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未检刑诉〔2019〕119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812001********,壮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桂平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81199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地广西桂平市**镇**村**号。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812001********,壮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西桂平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81200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桂平市**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施某甲、施某乙、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覃某某、施某甲、施某乙、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l日零时许,被告人覃某某、施某甲、施某乙、黄某某与同案人曹某某(l7岁,另案起诉)等人在本区市桥街D8酒吧消费,期间被告人覃某某在酒吧舞台上跳舞时与被害人发生纠纷,于是其纠合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黄某某及曹某某对被害人谭某某(16岁)、何某某(17岁)进行殴打,造成该两人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黄某某报警处理,民警到场后将上述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施某甲、施某乙、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施某甲、施某乙、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施某甲、施某乙、黄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施某甲、施某乙、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丘伟敬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施某甲、施某乙、黄某某羁押在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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