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施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街道**社区**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街道**社区**小区**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街道**社区**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余某某在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金古社区龙山组乐民河申家湾河段处用自制的打鱼机器以电击的方式进行捕鱼,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现场查扣捕获的河鱼情况:黄颡鱼5尾,克氏原螯虾6尾,泥鳅4尾,乌鳢1尾,餐条56尾,唇鲮1尾,鲫鱼8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捕鱼工具等物证;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余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云强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7557****(施某甲)、1398426****(施某乙)、
1518524****(余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