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生态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施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为福建省****,户籍地为福建省**县**镇**村**,现住地与户籍地一致。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6月5日被莆田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4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莆田海警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月29日被莆田海警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为福建省**县,户籍地为福建省**县**镇**村**,现住地与户籍地一致。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莆田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4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莆田海警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月29日被莆田海警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为福建省**县,户籍地为福建省**县**镇**村**,现住地与户籍地一致。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莆田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莆田海关缉私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7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为泉州市**区,户籍地为泉州市**区**镇**村**,现住地与户籍地一致。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莆田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莆田海关缉私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于某某、林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分别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27日至10月24日、2019年11月21日至12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中下旬,同案人胥某某(另案处理)以每吨人民币12元开采费(币种下同)与同案人黄某某(另案处理)达成合意,由同案人黄某某负责在台湾海峡非法采砂,又以每吨34.5元运费与被告人施某甲达成合意,由被告人施某甲利用其所在****有限公司“****”号船舶前往台湾海峡接驳非法开采的海砂运往江苏太仓卸载。2019年5月23日,同案人胥某某通过名为周某某银行账户向被告人施某甲所在公司员工刘某某账户支付运输定金50万元。同日19时许,被告人施某甲电话通知“****”号运输船船长施某乙前往台湾海峡海域接驳海砂。同案人胥某某一方接收黄某某发送的具体接驳海砂位置坐标后通过电话联系“****”号运输船,明确接驳位置为北纬23°03.81′、东经118°26.72′台湾海峡海域。被告人施某乙遂带领被告人于某某、林某某等船舶工作人员驾驶“****”号船舶从广东省东莞市沙角电厂码头出发,驶往台湾海峡海域指定位置。次日夜晚,同案人黄某某驾驶“****”号采砂船到达指定地点,分5次非法开采海砂后直接接驳至“****”号船舶。同月26日19时许,“****”号船舶满载非法开采的海砂途经福建省莆田市南日岛以东16海里附近海域处被海警机关现场查获。经鉴定,涉案海砂认定价格为1880496元。
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施某乙、于某某、林某某在“****”号船舶被莆田海关缉私分局查获。2019年6月5日,被告人施某甲经海警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莆田海警局出具的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于某某、林某某的《抓获经过》、《侦破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同案人胥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田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于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莆田海警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莆田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26118立方米海砂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于某某、林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于某某、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海警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梨影
检察官助理:田志宁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于某某、林某某现均取保候审。(联系方式分别为:1500592**** 1359995**** 1515025**** 1379949****)
2、移送卷宗玖册。
3、涉案“****”号船舶已由莆田海警局发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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