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施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62********,汉族,小学文化,渔民,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施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77********,汉族,初中文化,渔民,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号。被告人施某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朱某某、施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听取了三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施某甲、朱某某、施某乙在禁渔期内使用最小网目尺寸为1.39mm/目的禁用工具双桩有翼单囊张网,在东台市弶港镇条子泥景区南侧海边捕捞鳗鱼苗,后被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查扣非法捕捞的鳗鱼苗28尾。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主动归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施某甲、朱某某、施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3.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海洋渔具渔法检验鉴定报告、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4.东台市农业农村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甲、朱某某、施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朱某某、施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朱某某、施某乙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主动归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朱某某、施某乙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伟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甲、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施某乙均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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