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700号
被告人施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8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中共党员,曾系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浙江省文成县**乡**村。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0251971********,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曾任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3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黄某甲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共计一个半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28日,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以下简称**公司,注册时地址为杭州市西湖区**路**号**号楼**室,案发前地址变更为杭州市西湖区**路**号**大厦**室)。公司成立之后,在未取得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与备案的情况下,开发了“**金服”平台,在平台上发布投资理财信息,承诺理财年回报利率9%-15%,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公众存款。截止2018年8月13日,“**金服”平台共向39,228名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696,193,010.17元,造成9,530名投资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45,109,713.41元。
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施某甲出资人民币2350万元从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收购**公司,雇佣被告人黄某甲为公司的法人代表,自己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继续利用公司开发的“**金服”平台,以其购买的空壳公司,**(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福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虚假标的吸收公众资金。2017年9月22日,被告人施某甲以人民币68,209,729.90元的价格将**公司出售给刘某某(在逃)。将股权转让款中的57,562,249.82元用于归还**公司前期借款。施某甲实控时期,其使用**公司非法募集资金购买个人住房、投资医疗转运公司、个人资金拆借等。被告人黄某甲受施某甲雇佣,积极履行法人职责,签署公司文件、办理银行卡供公司非法集资使用,从中非法获利104.5万元。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9月21日黄某甲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期向出借人吸收资金54,730,673.73元,向出借人兑付资金48,000,494.05元,资金收支净额为-28,881,111.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投资合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扣押清单、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审计报告、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沈某某、陈某甲、蒋某某、章某某、陈某乙、钟某某、华某某、缪某某、周某乙、蔡某某、芦某某、姜某某、徐某某、王某甲、吴某乙、朱某某、汤某某、吕某某、王某乙、施某乙、王某丙、黄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3.被告人施某甲、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周某丙、陆某某、李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黄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严 敏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施某甲、黄某甲现被押于西湖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18册,审计报告及补充报告各1册、资产冻结清单一份、投资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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