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施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6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靖江市**社区**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施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施某甲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E型驾驶证,酒后驾驶苏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靖江市工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翔云浴室门前路段,与步行至该地点的华某某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华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同日21时51分,被告人施某甲被抽取血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2mg/100ml。
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施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施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甲已赔偿华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拍摄的涉案汽车照片等物证;
2.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施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制作的道路事故现场勘验、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霞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施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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