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施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3198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张家港市**镇**村**片第**组**号。犯罪嫌疑人施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施某甲酒后驾驶苏EK****小型轿车,经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南花苑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施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2mg/100ml。
被告人施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
2.证人施某乙、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甲拘役一个月十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建军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施某甲现在其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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