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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甲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施某甲(曾用名施某乙),男,194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2271943********,汉族,小学文化退休人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小区******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7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施某甲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南大门外,胸前挂自制牌,手拿自制喇叭筒在此喊话。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新城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后指派民警前去处警。在处置的过程,被告人施某甲与民警徐某某发生争执,将徐某某警服右肩章拉坏,拉掉警服衣领纽扣,又在徐某某左肩后侧狠咬一口。后被告人施某甲被处警民警带离现场。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工作证件、受伤照片、医院门诊病历、自制牌、自制喇叭筒的照片等;

2.证人徐某某、陈某某、周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视听资料:执法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甲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建国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施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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