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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施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9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住河北省廊坊市**县**号楼**单元**室。2007年11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2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施某甲于2020年2月至3月,在其鲁******白色尼桑轩逸轿车内,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5次,分别是:

1.2020年2月1日下午6时许,容留施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2月6日晚上9时许,容留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20年2月10多号的一天晚上9时许,容留施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20年2月27日凌晨5时许,容留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20年3月3日下午5时许,容留施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施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归案,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如在一审判决前仍能如实供述,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祎泉

检察官助理:温韶婷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廊坊市**县**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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