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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甲开设赌场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施某甲,女,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小区****单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4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间,被告人施某甲申请担任名为“维加斯”赌博网站代理,获得两个代理账号,2020年3月3日施某甲在代理账号下注册了4个会员号,并将4个会员号分给刘某某、曾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在该赌博软件上进行远程视频实时赌博。被告人施某甲接受上述四名参赌人员微信转账投注,经统计施某甲微信交易记录,其接受投注总额为58970元,施某甲获取赌博网站返给的洗码费235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曾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施某乙、杨某某、蔡某某、俞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照片;5.电子数据:远程勘验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随案移送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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