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施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小区**号楼**号。因盗窃,于1988年6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流氓、妨害公务、盗窃,于1994年8月31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16日被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施某甲于2020年6月14日21时许,在本市龙潭区**村**队施某乙家中,因琐事与施某乙发生争执,继而用头顶、拳击施某乙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施某乙鼻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双眼外伤、面部外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赔偿被害人施某乙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施某乙陈述;
4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沙志坚
检察官助理:夏 娟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甲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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