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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983号

被告人施某甲,曾用名:施某乙,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本市奉贤区**镇**村**号**室,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施某甲因与赵某甲有经济及感情纠纷,于2018年8月29日1时17分许,携带事先准备的油漆、字形模板及A4纸等至本市黄浦区半淞园路621号金色谷地唐卡艺术馆门口,对被害人赵某丙所有的号牌为沪LC****的宝马X5小型越野车(实际使用人为赵某甲)进行喷涂并粘贴纸张,致车辆表面多处污损(经价格认定,受损车辆的毁坏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300元)。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施某甲从境外回国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证明其宝马越野车被喷涂的事实。

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使用的被害人赵某丙所有的宝马越野车被喷涂的事实。

3.证人范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宝马越野车系被告人施某甲喷涂的事实。

4.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施某甲在知晓其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想主动回国投案的事实。

5.毁损车辆照片及被告人作案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施某甲喷涂宝马越野车的事实及车辆的污损情况。

6. 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凡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事故车维修增值税普通发票、宝马X5小型越野车维修费用评估单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宝马越野车毁坏损失价格情况。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施某甲的身份情况。

8. 上海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施某甲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璐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施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 76105****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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