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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施某甲,小名“**”,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组。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9日被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凤庆县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2020年1月22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庆县看守所。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晚,被告人施某甲受李某乙邀约,到凤庆县滇红国际“**”音乐酒吧参加庆祝生日酒会。当晚22时58分许,施某甲利用同桌在场人员众多、混杂、哄闹的机会,一边与人讲话聊天,一边趁人不备,用左手蓄意将机主李某乙放在桌上的一部苹果手机压盖住,并快速而隐蔽地转移到身上衣兜里,23时施某甲起身去卫生间,将盗来的手机藏匿在卫生间后,继续回来到大厅酒桌玩。后隔了一段时间,李某乙发现手机不在,经过寻找及时从卫生间找回该部手机。当晚23时54分许,施某甲站着用纸巾擦拭手和脸时,随手用纸巾盒蓄意将机主施某乙放在酒桌上的一部华为仲夏紫色手机覆盖住,然后佯装拿纸巾盒,顺带连同将纸巾盒与遮盖着的手机一并拿走,后往卫生间方向走去,将该手机盗走。施某乙手机被盗后,通过其于2020年1月12日查看“**”酒吧的监控视频,才发现自己手机被施某甲盗窃的事实,后其要求施某甲归还,但施某甲拒不承认。经凤庆县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价格认定,认定施某甲盗窃李某乙的手机价格为4600元,盗窃施某乙的手机价格为2600元,两部手机总价格为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被告人施某甲盗窃施某乙、李某乙的手机物证照片;2.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查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甲、李某甲、罗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施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两次秘密窃取他人手机的行为,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被抓获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行为的核心事实,接受审查,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甲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施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9日被凤庆县人民法院以(2017)云0921刑初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本案所涉嫌盗窃罪属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故应撤销该判决书中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缓刑部分,与本案一并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福康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凤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视听资料)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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