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施某甲,曾用名施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79********,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11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被告人施某甲步行至景东县安定镇中仓村委会麻栗村民小组李某某家门外,见李某某家中无人且卧室门未锁,便趁机进入李某某家卧室,在卧室内房间墙壁的一根柱子上挂着的挎包内盗窃得现金300元人民币及钱包(钱包内有银行卡一张及载有银行卡密码纸条)一个。被告人施某甲持盗窃所得银行卡,通过景东县文龙镇农村信用社自助提款机,将该银行卡内19900元人民币取出,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助存取款机,分别将该笔资金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共计18900元人民币;后又从自己卡内取出900元人民币供自己使用。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施某甲被景东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涉案资金1430元人民币,并发还失主。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施某甲向李某某退赔18770元人民币,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系残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施某甲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施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辉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镇**村**小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十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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