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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甲盗窃案)_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施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施某甲曾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偷开机动车,于2020年2月被海门市公安局合并行政拘留十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被告人施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施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施某甲于2020年6月30日凌晨,至海门市海门街道青海新村507幢西北角,拉开被害人施某乙停放的一辆苏FK****玛莎拉蒂轿车车门,窃得车内的一把玛莎拉蒂车钥匙和现金人民币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甲已退赃。

已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市公安局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施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申燕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施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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