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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施某甲,曾用名:施某乙,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 513027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乡**社区**号。自述于199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施某甲于2019年9月8日15时许,至本市虹口区赤峰路327号二楼,窃得被害人李某甲放在宿舍包内的人民币383元;窃得被害人某某某放在宿舍柜子内的50美元现金及金耳饰一副、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根,后其将美元在银行兑换人民币使用,将现金花尽并将窃得的金饰冲抵赌债。经估价,其中重量为3.15克的中国黄金22K金耳饰价值人民币1299元。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施某甲在本市真大路382号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某某某、李某甲的陈述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本市虹口区赤峰路327号宿舍内财物失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施某甲出入案发现场的情况。

3.被害人提供的发票及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财物的价值。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施某甲将外币兑换成人民币的事实。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施某甲的到案过程。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前科查询表及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施某甲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并从宽处理。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朋成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施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情况说明》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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