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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甲盗窃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施某甲,曾用名施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青岛**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镇**村**号,现住青岛市李沧区**花园车库。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20年1月20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日4时许,被告人施某甲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路**附近,趁无人之机,盗窃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鲁******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6元),并将车藏匿于朱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位于李沧区**路**路西侧其用于存放废品的大院内,后施某甲又将该摩托车藏匿于崂山区**村。该摩托车被查获后发还。

施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杰

检察官助理:马颖慧

2021年1月29日

附:1.被告人施某甲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及补充材料一宗,共计八十八页;

4.《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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