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施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施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施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施某甲于2019年2月25日下午,至启东市汇龙镇万英村二十二组40号施某乙家向施某乙收黄豆时,乘隙窃得施某乙放在堂屋桌子上的现金人民币100元。
2.被告人施某甲于2019年03月26日下午,至海门市常乐镇双乐村三十一组16号张某某家向张某某收花生时,乘隙窃得张某某放在房间床上盒子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
3.被告人施某甲于2019年4月3日上午,至海门市悦来镇鲜行村八组施某丙家向施某丙收黄豆时,乘隙窃得施某丙放在东卧室柜子抽屉里塑料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
4.被告人施某甲于2019年4月3日中午,至海门市临江镇刘洪村三十五组03号陆某某家向陆某某收黄豆时,乘隙窃得陆某某放在东房间床上枕头底下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
案发后, 被告人施某甲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施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施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晖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施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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