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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案)_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施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3196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句容市**镇**小区**幢**室(户籍地:句容市**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施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施某甲及施某乙(另案处理)为结算货款,在明知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镇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与镇江**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江苏**集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单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甲公司、*乙公司虚开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丙公司、*丁公司使用,价税合计人民币618045.28元,*丙公司、*丁公司使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89801.4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9月,被告人施某甲及施某乙通过单某某从新埭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提供给*丙公司使用,价税合计人民币354782.92元,税款合计51549.65元,*丙公司全额抵扣税款。

2.2017年6月,被告人施某甲及施某乙通过单某某从*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提供给*丙公司使用,价税合计人民币125690.96元,税款合计18262.79元,*丙公司全额抵扣税款。

3.2018年1月,被告人施某甲及施某乙通过单某某从*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提供给*丁公司使用,价税合计人民币137571.4元,税款合计19989元,*丁公司全额抵扣税款。

二、虚开发票

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施某甲为结算货款,在明知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与南京**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江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公司)、句容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单某某(另案处理)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戊公司虚开金额合计人民币5353335.1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通用机打发票,提供给*己公司、*庚公司、*辛公司使用。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0月,被告人施某甲通过单某某从*戊公司虚开通用机打发票8份,提供给*己公司使用,虚开金额合计745846.3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68221.7元。

2.2016年1月,被告人施某甲通过单某某从*戊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提供给*己公司使用,虚开金额合计391938.3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03696.48元。

3.2016年1月,被告人施某甲及刘某某、郝某某(均另案处理)通过单某某从*戊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5份,提供给*己公司使用,价税合计人民币1068387.44元。其中,被告人施某甲虚开金额合计684736.3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05278.4元。

4.2016年4月,被告人施某甲通过单某某从*戊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1份,提供给*己公司使用,虚开金额合计1813639.9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868049.2元。

5.2016年4月,被告人施某甲通过单某某从*戊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提供给*庚公司使用,虚开金额合计822732.1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47414.1元。

6.2016年4月,被告人施某甲通过单某某从*戊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1份,提供给*辛公司使用,虚开金额合计894442.1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21275.4元。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规劝他人自首。本案全部涉案税款均已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收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施某乙、刘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施某甲与他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施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莉

检察官助理:邸宪刚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施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92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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