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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漾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施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329222000********,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住漾濞彝族自治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间,被告人施某甲介绍被害人施某乙与常某某认识,后施某乙通过微信添加了常某某的微信,并在微信中同常某某聊天,施某乙想与常某某成为恋人关系,常某某不同意,后施某甲叫常某某将施某乙的微信删除。2019年2月2日,被告人施某甲通过更改微信头像和微信昵称,冒充常某某添加施某乙为微信好友,之后施某甲通过微信冒充常某某同意和施某乙成为恋人关系,并以看病、打针、买药、请客唱歌、充话费、见面等为由,分24次向施某乙施某甲索要钱财,施某乙共通过微信红包转给被告人施某甲人民币1202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施某甲8800元,施某乙共计转账给被告人施某甲人民币10002元。

2.2019年7月3日,被告人施某甲通过更改头像冒充被害人常某乙的好友阮某某,添加常某乙为好友后,在微信上向常某乙借款200元,常某乙通过微信红包发给施某甲200元后,施某甲将常某乙微信拉黑。

3.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施某甲通过更改头像和微信昵称冒充被害人阮某甲的好友常某乙,添加阮某甲为好友后,在微信上向阮某甲借款650元,阮某甲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500元、微信红包转账150元给施某乙。

4.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施某甲通过更改微信头像冒充被害人梁某某的好友常某乙,添加梁某某为好友后,在微信上向梁某某借款300元,梁某某通过微信红包分100元、200元两次发给施某甲300元,施某甲未领取100元的微信红包,只领取了200元的微信红包,后将梁某某的微信拉黑。

5.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施某甲通过更改微信头像冒充被害人施某乙的大嫂施月兰,添加施某乙为好友后,在微信上向施某乙借款200元,施某乙通过微信红包发给施某甲200元。

以上被告人施某甲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252元,施某甲于2020年1月6日将诈骗所得金额11252元交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全部发还给各名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施某乙、常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施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曼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8087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盘;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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