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施某甲,曾用名施某乙,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77********,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人员,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户,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花园**号**室。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施某甲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采购人员期间,与住所地位于本市杨浦区的上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总经理许某某(另案处理)商定,利用其**公司采购竞价平台引进四甲基己二胺原料供应商的职务便利,将**化工引进**公司采购竞价平台,并在与**化工的业务往来中,以提成、佣金等名义,按照采购量人民币(下同)2元/公斤收受许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贿赂款共计15万余元。
2019年12月1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施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施某甲向公安机关退交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岗位说明书》“新供方引进流程”,**公司采购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采购人员廉洁从业承诺书》等,证实被告人施某甲在**公司的任职岗位及具体职责等情况。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公司采购中心出具的“物料采购明细”,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施某甲负责**公司向**化工采购工作期间收取许某某贿赂款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施某甲的到案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施某甲案发后向公安机关退交违法所得的情况。
5.被告人施某甲的历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甲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颖庆
检察官助理 王雅祯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甲现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证据材料一册、鉴定材料一册、《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被告人施某甲的辩护人钱加阳、曹松姍,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法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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