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施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乡**村**组。被告人施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高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施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施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施某甲、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6月20日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7月15日高邮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6月9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施某甲参加的以洪某甲(另案处理)为首要分子,“经理”洪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成员,“主任”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主要成员,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形成的以传销为幌子的恶势力犯罪组织,该组织宣称与天津**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合作,以销售天津**所谓的化妆品为名,以交友、做生意等名义将新人骗到窝点,以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为由,实施有组织、有分工、有步骤地抢劫和非法拘禁犯罪行为。
该恶势力犯罪组织以“家”(即一个“传销”窝点)为单位进行具体管理。大主任、主任具体管理一个“家”,“管家”协助主任管理,主任服从大主任、大主任服从经理、经理服从总管,“家”与“家”之间在大主任、经理、总管安排下相互协作配合。“家”中管理还设专人保管手机,控制新人通信自由;设专人保管钥匙控制新人出入自由;设值夜班人员防止新人逃跑等。
该恶势力犯罪组织形成了一整套相对固定的作案模式:骗人、接人、进“家”、“抖”新人(包括多人在“主任”带领下包围新人、搜身、取走手机、暴力威胁恐吓新人、宣布家中规矩)、新人接受“考察”(主要是“带师傅”、“黑脸”、“红脸”等对新人进行贴身看管式“考察”)、每天讲课给新人洗脑、适时对新人进行体罚、新人无奈被逼“投资”(2800元1套,可投资1-50套)、举行投资仪式、宣布新人成为“老板”、投资款层层交给总管、总管每月适时下发“返点”、新人成为“老板”后也难以离开,接受洗脑后为该组织在发展下一个新人时担任角色分工。该恶势力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隐蔽式在非法拘禁新人后,暴力威胁新人“投资”,使得新人难以报警求救,通过洗脑让新人参与对下一个新人的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施某甲与黎某某、何某某、潭某某、夏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对6名被害人非法拘禁多日,其中被告人施某甲参与抢劫2人,涉案金额504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6月,被告人施某甲与黎某某、何某某等人在江苏省高邮市何某某“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杨某某非法拘禁多日,其中被告人施某甲负责“值夜”看守杨某某。
2.2017年8月,被告人施某甲在明知施某乙被骗至传销组织会失去自由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施某乙骗至江苏省高邮市何某某“家”,并与何某某、黎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施某乙非法拘禁多日,其中被告人施某甲“值夜”看守施某乙。
3.2017年10月,被告人施某甲与潭某某等人在江苏省高邮市潭某某“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黄某某非法拘禁多日,其中被告人施某甲担任“红脸”。
4.2017年12月,被告人施某甲与何某某、夏某某等人在江苏省高邮市夏某某“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张某某非法拘禁多日,其中被告人施某甲担任“红脸”,并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体罚。
5.2018年1月,被告人施某甲与何某某、夏某某等人在江苏省高邮市夏某某“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王某某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47600 元,其中被告人施某甲担任“管家”、“红脸”,对被害人王吗进行恐吓、体罚。
6.2018年3月,被告人施某甲与郑某某等人在江苏省高邮市郑某某“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牛某某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2800 元,其中被告人施某甲担任 “管家”、“红脸”。
被告人施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施某甲及同案犯何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4.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与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了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施某甲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共同犯罪,其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共同犯罪,其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伟力
附:
1.被告人施某甲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