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施某甲,曾用名施某乙,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64********,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月27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11时许,云县公安局根据举报线索,在云县**镇**村委**村组被告人施某甲家中查获射钉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支是以射钉弹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
被告人施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射钉枪一支;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书;5.辨认、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非法持有以射钉弹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一支,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简易程序向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乔邦
检察官助理:李磊艳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578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5页,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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