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六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施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晋江市**镇**村**区**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施某甲指使其堂弟施某乙办理一套**银行卡及一套**银行卡,并以每月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施某乙租借前述两套银行卡及配套信息资料,后在石狮市**巷**号附近以每月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租借给王某某(另案处理)。
被告人施某甲于2019年11月13日在石狮市**镇**电商园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扣押本人名下的农业银行卡一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提取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非法提供二套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晋荣
检察官助理梁广为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施某甲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区**号(联系电话:15059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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