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600号
被告人施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6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施某甲为捕杀野生动物,在缙云县壶镇镇西施村牛草堂的山上放置13个禁用工具野猪夹进行狩猎。2020年2月,被告人施某甲在被村干部告知不得使用野猪夹狩猎后取回11个野猪夹,但仍然在山上遗留野猪夹2个。同年6月28日,村民施某乙在该处放羊时,羊腿被野猪夹夹伤。
另查明,2020年7月9日,被告人施某甲主动到东方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缙云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28日发布《关于公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确定每年4月1日至8月31日为禁猎期,禁止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捕猎陆生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认罪认罚相关文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物证照片、病例、缙政发(2018)120号《缙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等书证;
2.证人施某乙、施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智威
检察官助理:张梦恬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施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59******.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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