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生态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施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77********,汉族,文盲,无职业,住福建省古田县**乡**村**号。2003年6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销售赃物罪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7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古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5月12日将本案退回古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古田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7日、2020年6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施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施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古田县吉巷乡塔洋村“白头洋”自有田地、前洋坂村“燕前”向“施某乙”承租的田地中雇工挖采泥炭土,并出售给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市**镇邓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许某甲、陈某甲、陈某丁、李某某、许某乙等人,获款1196891元。经古田县质量计量检测所称重,施某甲在吉巷乡前洋坂村“燕前”田地还挖采了18960Kg泥炭土未出售,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18960Kg泥炭土销售价格为人民币4424元。经福建省地质测绘院鉴定,施某甲非法采挖的矿种为泥炭。
被告人施某甲于2019年10月10日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古田县公安局扣押到案的手机、泥炭土等;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古田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许某甲、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许某乙、施某丙、施某丁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五勘探队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古田县质量计量检测所称重报告、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古田县公安局依法提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古田县吉巷乡塔洋村、前洋坂村田地非法采挖泥炭土并出售牟利,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达人民币120131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阮召斌
检察官助理 张杜娟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施某甲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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