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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永彬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施永彬,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被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9年1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 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永彬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部分

2020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施永彬明知“自由如风”(QQ昵称,身份不明)、“孤独求败”(微信昵称,身份不明)在实施网络赌博违法犯罪活动,在本区客运中心站等处,向二人提供其名下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工商银行、兴业银行共计八张银行卡卡号等相关信息,由二人用于赌博网站支付结算。其间,上述八张银行卡累计进账金额24685768.1元,出账金额24605091.5元。

二、盗窃部分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施永彬为窃取上述工商银行卡(卡号6215…****)、农业银行卡(卡号6213…****)内剩余资金(分别为50438.87元、30154.15元),将上述两张银行卡挂失,后于同月30日中午1时许,到本区丰泽街工行泉州分行取款。因其银行卡资金交易异常,该行工作人员发现后即报警,被告人施永彬窃取上述款项未果。随后,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施永彬抓获,并缴获其随身携带包括上述8张银行卡在内的14张银行卡、4张手机卡、1部手机。被告人施永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银行卡、手机卡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等;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施永彬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QQ、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资金交易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永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永彬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永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永彬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施永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永彬在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永彬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永彬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正扬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永彬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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