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施永杰,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施永杰曾因盗窃先后于2009年7月6日、7月27日、8月28日、9月21日、9月30日、10月12日分别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十日、十二日、五曰、七、十二日;被告人施永杰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于2015年9月21日、2016年8月15日、2017年9月7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2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施永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永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施永杰于2020年6月25日至6月26日期间,先后至本市**镇**村、**村、**村等地,采取推行的手段,盗窃作案3次,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合计价值人民币293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施永杰于2020年6月25日中午,至本市**镇**村**号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新蕾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25元。
2.被告人施永杰2020年6月25日下午,至本市**镇**村**号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上海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49元。
3.被告人施永杰于2020年6月26日下午,至本市**镇**村**号楼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56元。
被告人施永杰于2020年6月27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扣押涉案电动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电动自行车的照片等物证;
2. 启东市公安局调取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 证人苏某某、汪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施永杰的供述与辩解;
6.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永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永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永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永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泉
检察官助理:张娟娟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永杰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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