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施法根,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6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法根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施法根在本市海曙区(原鄞州区)高桥镇宋家漕村后马某某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遂返回后马暂住处带回一把斧头,后在该棋牌室附近被告人施法根用斧头将张某某朋友李某甲手臂砍伤即逃跑。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甲等追赶至被告人施法根后马暂住房附近,后被告人施法根持斧头将张某某左手拇指砍断即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出警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施法根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
6.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法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薇萍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施法根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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