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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浩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施浩,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89********汉族初中肄业,**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苏省江阴市,租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社区**路**号**公寓(户籍在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施浩曾因盗窃,于2003年5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治安罚款一百元;曾因盗窃,于2003年12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治安罚款二百元;曾因盗窃,于2004年3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治安罚款二百元;曾因盗窃,于2004年4月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治安罚款二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日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8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施浩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浩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浩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施浩于2019年9月17日凌晨,在无锡市梁溪区**二村**号**室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戴某某的电动三轮车1辆(含1组超威电池),价值人民币1124元。

被告人施浩于2019年9月26日1时50分许,在无锡市梁溪区**路**号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柴某某的轻铃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420元。

被告人施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据、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施浩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涉案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浩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悦源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施浩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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