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5043号
被告人施海兵,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于2015年6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3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海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施海兵与被害人吴某某系朋友关系。
1、2020年1月12日晚,被告人施海兵在吴某某位于乐清市**镇**中路**暂住处内,趁吴某某不备,通过吴某某手机窃取其支付宝内15000元。该笔款项被施海兵用于赌博。
2、2020年1月15日晚,被告人施海兵在吴某某暂住处,趁吴某某不备,通过吴某某手机窃取其支付宝里的6500元。该笔款项被施海兵用于赌博。
2020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施海兵主动到乐清市虹桥派出所投案自首。施海兵到案后认罪认罚,目前施海兵未赔偿吴某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账单及吴某某手机转账截图、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罪犯档案资料、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海兵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海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海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海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海兵曾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海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海兵曾因犯盗窃罪被多次刑事处罚,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综合前述,建议判处施海兵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季子群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施海兵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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