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公刑诉〔2015〕1692号
被告人施海罡(化名“姚启明”、绰号“施阿江”),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为福建省晋江市,户籍地为福建省石狮市,住石狮市**路**号**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海罡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施海罡以要运输成品服装到莫斯科为由,骗取北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石狮办事处(以下简称**公司)的业务经理邓某某的信任,并化名“姚启明”与**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该公司负责运输89包服装到莫斯科,该公司需预先支付被告人施海罡风险保证金人民币65万元。后被告人施海罡利用低价收购一批库存牛仔裤冒充沙滩裤、男女T恤、童装,欺骗**公司的人员。**公司在石狮市**对面**压包站装满50包服装后,邓某某向被告人施海罡提供的银行卡账户内转账人民币30万元作为该批服装的风险保证金。2013年4月21日凌晨,邓某某在运输该批服装至石狮市**镇**加油站旁的**货运站时对所运输的货物起疑,拆包后发现受骗。案发后,被告人施海罡将诈骗的3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退还给邓某某。
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施海罡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运输合作协议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余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施海罡的供述和辩解;
4.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海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欲骗取他人人民币65万元,后实际骗取人民币3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海罡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莹
2015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施海罡现取保候审于石狮市**路**号**室(联系电话:13185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涉案赃款已由被告人施海罡退还给被害人,扣押的服装存放于石狮市公安局。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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