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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旃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生于1970年****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419700********,蒙古族,小学,农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村民委员会****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被告人旃某某驾驶云F71***号轻型货车沿礼乐路由西向东行驶,06时06分许,当车行至通海县礼乐路与通泰路路口20米处,遇环卫工人管某某在清扫道路,货车车头部位与管某某身体右侧相撞,造成管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22日,通海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旃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管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旃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敏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证据二册19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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