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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无锡市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叶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464号 

被告单位无锡*甲不锈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30********,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镇**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诉讼代表人叶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31986********,汉族,无锡*甲不锈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联系方式1586168****。

被告人叶某甲,男,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锡*甲不锈钢有限公司会计,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苑**号**幢**室(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巷**号)。被告人叶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无锡*甲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无锡*甲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叶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单位无锡*甲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9月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由被告人叶某甲以支付开票费的方法,从无锡市*乙不锈钢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无锡市*丙不锈钢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份,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309691.66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2.被告人叶某甲于2013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乙不锈钢有限公司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无锡**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计59份,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809886.68元,税款均已抵扣

2019年8月23日,被告单位无锡*甲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甲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单位无锡*甲不锈钢有限公司已补缴了涉案增值税款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叶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无锡*甲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甲不锈钢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叶某甲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叶某甲还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单位无锡*甲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无锡*甲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凯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苑**号**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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