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20〕232号
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413********,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国道**西路**立交南堍,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诉讼代表人屠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31958********,无锡市众某某金电器有限公司员工,住无锡市梁溪区**街**号**室。
被告人蔡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3195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锡市某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无锡市梁溪区**街**号**室。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金加工,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巷**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某、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某、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王某甲,听取了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某、王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某、王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蔡某某在经营无锡市某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期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7%-9%左右开票费的方式,经被告人王某甲介绍,从窦某某(另案处理)处虚开出票单位为无锡某某钢管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共计人民币1457984.5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11843.88元。上述发票无锡市某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并获得抵扣。
案发后,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某、王某甲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已经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摘录的人口信息,调取的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入库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银行回单、明细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王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蔡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某、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张 琦
检察官助理 李 珊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在无锡市梁溪区**街**号**室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现在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巷**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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