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单位无锡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苑**,法定代表人华某甲。
诉讼代表人钱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无锡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钱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81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锡市**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无锡市梁溪区**花园**号(户籍在江苏省溧阳市**街道**村委**村**号)。被告人钱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无锡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钱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已分别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2018年3月间,时任无锡市**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被告人钱某甲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采用虚构交易、支付开票费等方式,以单位名义,让无锡市**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无锡**仓储配送有限公司、无锡市**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为无锡市**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税额计人民币518322.84元(均已抵扣)。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钱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无锡市**工程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往来明细、银行业务回单、原材料购销合同、出库单、磅码单、收据及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完税证明等书证;
2.证人华某甲、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甲及涉案人员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钱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无锡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市**工程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钱某甲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单位犯罪。被告单位无锡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无锡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钱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济峰
2020年6月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花园**号;
2.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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