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单位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路**号。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身份证号码3202221976********,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巷**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4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7904063414,汉族,中专文化,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号(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洋房**号**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接受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价税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3444723.04元,税额共计500515.31元;接受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金额共计2226712.53元,税额共计323539.42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被告单位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已于案发前、后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收集的抵扣证明、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涉案人员王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被告单位无锡市通快机械有限公司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婷
检察官助理 高一萌
2020年9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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