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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无锡市某某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672号 

被告单位无锡**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1********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号,法定代表人某某

诉讼代表人邓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68********,无锡**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杨某,女,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70********,中专文化,无锡**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出纳员,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惠山区**家园**号**室)。被告人杨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无锡**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30日至9月4日,对被告人杨某进行精神病鉴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无锡**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8年4月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被告人杨某经他人介绍,从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和无锡市*乙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59张,税额共计人民币809886.68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9年8月26日,被告单位无锡**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无锡**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或制作的人员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

4.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无锡**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杨某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无锡**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被告单位无锡**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丽娜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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