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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无锡市某某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721号 

被告单位无锡市**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无锡市**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主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锡市**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无锡市滨湖区**街道**花苑**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无锡市**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间,时任无锡市**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采用虚构交易、支付开票费等方式,以单位名义,通过刘某甲(另案处理)居间介绍,先后让江阴*甲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阴*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为无锡市**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477786.12元(均已抵扣)。

2020年4月15日, 被告人徐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已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银行流水、受票清单及国家税务总局无锡高新区(新吴区)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无锡市**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蒋某某、华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涉案人员刘某甲、华某乙、魏某甲、宋某某、魏某乙、刘某乙等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吴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涉案人员刘某甲、华某乙、魏某甲、魏某乙、刘某乙等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无锡市**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市**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单位犯罪。被告单位无锡市**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无锡市**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史济峰

检察官助理:张润梅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街道**花苑**号;

2.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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