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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无锡市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顾某某单位行贿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18〕308号

被告单位无锡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02****,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男,50岁,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31967********,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里**号**室,系无锡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6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市**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实际控制人,住无锡市梁溪区**之家**号**室。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6月21日经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2017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2017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

被告单位无锡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2017年12月27日,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2月9日决定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8年3月9日重新受案。因案情重大、复杂,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4月24日决定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8年5月24日重新受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7年,被告单位无锡市**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做无锡市惠山区**镇水利工程期间,为让**镇水利农机服务站站长秦某某(另案起诉)将工程交该公司承做、在招投标过程中帮助该公司中标、在承接水利工程过程中谋取竞争优势,并在上述水利工程的施工、检查、验收等环节多关照该公司,由该公司总经理、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顾某某多次向秦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50万元。分述如下: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镇水利农机服务站秦某某办公室送给秦某某人民币10万元现金。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镇水利农机服务站秦某某办公室送给秦某某人民币10万元现金。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镇水利农机服务站秦某某办公室送给秦某某人民币10万元现金。                              

4.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某在无锡市**工程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送给秦某某人民币20万元现金。

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及其单位的行贿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陈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防局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顾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5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单位行贿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晗

2018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之家**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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