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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无锡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777号 

被告单位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在无锡市新吴区**不锈钢交易中心**-**,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诉讼代表人马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无锡市惠山区**花园**-****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间,时任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采用虚构交易、支付开票费等方式,以单位名义,通过周某某(另案处理)居间介绍,让佛山市*甲工贸有限公司、佛山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甲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乙工贸有限公司、佛山市*乙贸易有限公司、佛山*乙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丙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丁贸易有限公司为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税额计人民币661093.02元(均已抵扣)。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购销合同、记账凭证、银行交易记录、税收完税证明及国家税务总局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涉案人员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单位犯罪。被告单位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史济峰

检察官助理:张润梅

20201230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花园**-**号**室;

2.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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