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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无锡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许某乙危险驾驶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20〕163号

被告单位无锡某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长欣路369号,法人代表人江晓伟。

诉讼代表人许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21981********,无锡某某制衣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花园**号**室。

被告人许某乙,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21977********,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锡某某制衣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寓**号。被告人许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释放并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无锡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无锡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单位无锡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乙,听取了被告单位无锡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乙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4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单位无锡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单位无锡某某制衣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6.5%手续费的方式,通过陈某某(另案处理)从杞县某某棉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价税共计人民币55004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799203.41元,其中被告人许某乙在担任无锡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期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价税共计人民币36328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527842.77元。上述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单位无锡某某制衣有限公司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告单位无锡某某制衣有限公司已经补缴了税款人民币799203.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摘录的人口信息,调取的营业执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明细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乙及涉案人员陈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无锡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许某乙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的税款均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琦

                  202058

附:

1.被告人许某乙现在无锡市惠山区**寓**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6卷、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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