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无锡**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9********,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诉讼代表人陶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70********,被告单位无锡**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无锡市新吴区**苑**号(户籍在无锡市梁溪区**里**号**室),电话号码1532368****。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66********,汉族,大专文化,无锡**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新吴区**苑**号(户籍在无锡市梁溪区**里**号**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无锡**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谭春兰(江苏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无锡**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章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从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71440.42元,均已申报抵扣了税款。
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无锡**机械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集的营业执照、抵扣证明、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无锡**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杨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无锡**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无锡**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毅
2019年12月27日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里**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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